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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失信和身高限制措施是否会解除?

2023-03-25 20:58:12会计
上海股权纠纷律师|上海股东纠纷律师|上海公司律师-知律网『 不提供全部财务账册及相关资料而未经清算被宣告破产的被执行人,具备继续执行的主体条件,不能删除失信信息,不能解除限制消费令 』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申请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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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全部财务账簿及有关资料、未清算被宣告破产的被执行人,具备继续执行的主体条件,不得删除失信信息、解除消费限制令”

上海某有限公司申请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方案

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失信和身高限制措施是否会解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16 )上海0115执行1063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傅佩芬马建军

基本案件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 2015 )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营前村川南奉公路819号、835号内占用的房屋和场地转移,并将房屋和场地归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2015年5月31日前拖欠的使用费12万元及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转出之日按每月22.50万元计算的使用费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海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朱某(持股60%,江某)持股40 )、朱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6年4月,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某( 82岁)。

法院因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申请浦东法院执行。 本案执行中,浦东法院强制扣取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6,000元,于2016年7月21日将被执行人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洁珈高消费,并向边控公司送达朱洁珈出境限制决定书。 2016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对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洁珉司法拘留15天。 经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确认,本案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随后,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未提交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证明存在不履行债务的情况,青浦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一审不提交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证明存在不履行债务的情况。 根据二审提出的资产负债表记载,反映了该公司的资金大于债务。 据此,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存在破产原因,2018年3月12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出破产申请。 三中院认为,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虽然进行了尽职调查,但未能接管用于开展清算的全部财务账簿和相关资料,也未能收受债务人财产。 案件审理中,上海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债权人均未提出重整要求,债权人未提出和解要求。 2020年12月17日,三中院宣告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破产,裁定终止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2021年1月29日,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浦东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删除失信信息,解除原法定代表人对朱洁珉的消费限制令。 经合议庭评议,浦东法院驳回了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

案例审查对被执行人破产后失信信息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失信若干规定》 )只有有关规定,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三个工作日内不得删除失信信息……) )五)为了审判监督或者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破产管理人的职责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载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的信用惩戒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具备申请删除失信信息的主体资格,但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本案不属于上述《失信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不得删除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失信信息,原法定代表人理由如下。 第一、《失信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审判监督或者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本案裁定在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前,受理破产申请后,且未为破产程序裁定中止执行。 二、《失信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失信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重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但未提供开展破产清算的全部财务账簿和相关资料,未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 此情形视为违反《失信若干规定》第一条财产报告制度,即使破产立案撤销失信信息,也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无需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完成法人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本案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三中院立案受理,但管理人无法交接开展清算的全部财务账簿和相关资料,也无法收受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财产,破产清算未完成,法人注销条件无法达成。 破产程序已经终止,但上海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信用惩戒强制措施不可删除。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疏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偿,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由人民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但未提交开展清算所需的全部财务账簿和相关资料。 原法定代表人朱洁珉是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疏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上海某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向朱洁珉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在上海某货物有限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失之前,为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删除相应的信用惩戒强制措施。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是机关的,在采取消费限制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朱洁珉作为公司债务发生及诉讼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不得解除消费限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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