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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贷款型”诈骗的实务认定。

2023-04-05 11:13:04会计
“借款型”诈骗罪的实务认定编者按:“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

“借款模具”诈骗罪实务认定编辑:

“债不还”型诈骗,即借贷诈骗,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一种诈骗方式。 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但由于犯罪分子通常戴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与民事案件中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经过严格审查,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无在司法实务中,“借款型”诈骗很难认定,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实际上也不承担偿还责任,可以推定其在借钱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如果行为人的主观非法占有故意依赖推定,行为人随后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对抗推定的成立,这给“借款模具”诈骗的认定带来困难。 我们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是一般民间贷款还是“借款型”诈骗罪。

“借款模具”诈骗罪与民间借贷存在以下区别。

“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贷款型”诈骗的实务认定。

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不同。

骗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也就是说,行为人有借钱时不还的意图。 诈骗罪是以行为人拥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 因此,诈骗分子“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还钱的意思。 另一方面,普通的贷款人,有在借钱的时候还的意思,往往因为客观的理由,债务不能马上还。

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客观方面进行判断。

(一)行为人借款的理由和实际用途。 在普通民间贷款中,借款人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告知借给债权人的资金用途和风险,然后做出决定。 在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通常编造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利润丰厚的项目,使受害者对出借资金安全、及时回收有错误的认识。 事实上,犯罪分子获得债务后,会把钱花在高危或无法追回资金的活动上,例如用于赌博或自己挥霍,从而无法追回受害者的资金。 行为人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反映其借款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还可以反映移动人借款时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或者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行为,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还债的重要因素,行为人的财务状况可以结合其借款用途,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感受。 在许多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如本人负债累累或无还款能力,用虚构事实伪装成有钱人或有还款能力,如谎称有房、有地、有豪车等,骗取欠款后挥霍,无力还债,行为人在借款时即行还款相反,行为人本人具有良好的财产条件,因虚构等原因取得借款,用于赌博等活动致使借款不能按时偿还,但不动产、汽车、股票等其所有的其他财产能够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行为人在借款时有返还的意图(三)行为人是否有隐瞒真实身份、隐匿行踪的行为)在贷款诈骗中,犯罪分子在犯罪前使用假名、假住所或者假证件隐匿真实身份,得手后消失。 另外,也有使用真实身份的罪犯,但在骗取债务后和受害者追偿的过程中,通过更改手机号码、更改居住地等方式隐藏了行踪。 这些行为反映了出行者不愿还债的主观感受,也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 在判断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过程中,必须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行为人的取法不同

诈骗分子在借款时会采用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受害者产生错误的认识。 例如,虚构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活动,又虚构自己的财务状况,使受害者误以为有归还能力。 在普通贷款中,借款人往往如实告知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诈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骗子骗取财产后,不考虑归还财产,因此对财产的使用没有任何顾虑和节制,直接导致财产的丢失。 例如,将债务用于赌博、毒品或个人浪费。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自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产生合法利益的方式,保障借款的归还。

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彭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诉罗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彭法刑初字第0299号刑事判决。 被告罗某原审不服提出上诉。 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任命检察员任彦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参加诉讼。 审理结束了。

一审法院查明:

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罗某虚构在重庆施工需要资金的事实,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骗取李某人民币2319100元,案发前返还李某276000元外其余款项用于赌博、还债等2013年7月24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县高速公路出口将被告人罗某抓获。 此外,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被查证为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 上述事实包括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袁某、任某、田某、蔡某、吴某甲、宋某、付某、胡某、王某、张某、冉某、冉某、麻某、吴某乙、吴某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查证属实,立下功劳,从轻处罚

一审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43100元继续支付追缴金。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向李某借款2319100元,经双方口头协商,后还给李某160000元本金和116000元利息,罗某与李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 李某挪用公款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中,还明确记载李某借给了他钱,而不是被罗某诈骗,一审判决矛盾重重。 罗某有立功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该院明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在重庆施工缺钱这一事实,隐瞒所得资金的实际用途,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罗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立功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因罗某向李某借款2319100元,双方经口头协商,后还给李某160000元本金和116000元利息,罗某与李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罗某在已有巨额欠款且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重庆施工亏钱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被害人李某误以为罗某有可靠的投资项目,有偿付能力罗某骗取资金后,除小部分返还被害人外,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还、赌博、日常开支,因对借来的资金不妥善保存和合理投资,无法返还。 罗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名义借贷关系,实际上罗某在无偿还能的情况下,多次以借贷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我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挪用公款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均注明李某是借钱给罗某,并非被罗某诈骗,一审判决提出了与之矛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对任何人定罪。 李某挪用公款案是在本案一审前审判的,上诉人罗某没有参与此案的审理,不能直接认定罗某实施诈骗犯罪,因此李某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因李某被骗后的主观“借贷”关系,追赃本案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应当提出其有效情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调查,罗某立功情节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结果,从轻处罚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我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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