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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章协议真章不真协议无效。

2023-04-22 11:17:39会计
最高院案例裁判观点及会议纪要观点一、最高院: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案例(2014)民提字第1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二、最高院:用“私刻公章”签署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建设工程

最高院案例审判观点及会议纪要观点一、最高院:“印章真实不同于协议真实案例( 2014 )民提字第1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二、最高院)“私刻印章”签订协议。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判例( 2016 )最高法民申25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决书申请三、最高院)加盖真(假)印章的法律后果与举证责任安排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十八次法官会议纪要四、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最高院: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个案( 2014 )民提字第178号

真章协议真章不真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裁判要旨一、印章真实等于协议不真实。 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相对独立,协议内容是双方协议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确认协议内容的方式,两者既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 从证据意义上讲,如果印章是真实的,一般会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但如果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协议形成行为的真实性,就不能直接根据印章的真实性推定协议的真实性。 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方面还是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真实性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和事实。 二、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提出的人民法院分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一般书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一)关于原判事实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判决昌宇公司对陈呈浴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基础主要是5.3补充协议的可靠性和《鉴证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综合本案原审和再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判决昌宇公司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5.3关于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问题。 2011年9月,陈呈浴以与昌宇公司有5.3补充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昌宇公司在本案管辖异议二审期间向福建高院就5.3补充协议上昌宇公司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真实。 本案一审期间,昌宇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对补充协议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并对印章和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纸质日期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不支持对昌宇公司提出印章真实性鉴定申请,并非不当; 但公印和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的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也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印和文字的形成前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实是不正当的。 5.3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定中,该协议加盖的印章属实,但协议形成行为和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 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达成协议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的盖章行为是双方达成协议即确认协议的行为,两者相互关联独立,从证据意义上讲,印章的真实性一般可以推断达成协议行为的真实性。 但有证据否定或怀疑达成协议行为的真实性时,即不能直接从印章的真实性推断协议的真实性。 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方面还是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真实性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和事实。

我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包括:第一、5.3补充协议从根本上改变了5.1协议的风险承担,不合常理,陈呈浴对此变更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根据2004年9月26日陈呈浴、刘景印和昌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呈浴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所需的资金、物资等自行解决,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承担责任同时,陈呈浴等需要一次性支付50万元的开发补偿费,并根据商品荒的价格向昌宇公司支付补偿金。 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呈浴方面。 此后,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决定中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 该《补充协议》中昌宇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呈浴签订新合同,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中有陈呈浴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资及税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同时5.1协议对履行协议期间陈呈浴的不合理开采、5.1协议约定昌宇公司对不如约支付补偿金等享有单方面解除权,并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陈呈浴自行承担。 可见,尽管陈呈浴与昌宇公司此前的《内部承包合同》年,以及后来昌宇公司因给予陈呈浴优惠条件而签订的5.1协议,但合作风险大都由陈呈浴承担。 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出了完全相反的承诺。 即合作合同风险已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方面。 根据该5.3补充协议的内容,协议有效还是无效,即使昌宇公司一方或法院判决协议解除或终止,昌宇公司也有义务返还陈呈浴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

此外,该《补充协议》涉及剥夺另一方的鉴定申请权和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并且将风险完全转移给昌宇公司方面。 医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合同签订地位不变,约昌宇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只有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承诺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理。 陈呈浴仅一天后就签订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内容进行根本性变更一事表示,其受到昌宇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影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说明可信度不足。 第二,5.3补充协议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呈浴无法合理解释。 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将陈呈浴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相关的“投资”相区别。 实际上,“经营亏损”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呈浴履行协议中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是投资,5.3补充协议明确表示这是自付,其主张自相矛盾。 再审中,陈呈浴在协议正常履行的条件下,不能对生产经营成本和投资、生产经营风险做出合理解释,同时法院的陈述中表示,投资是前期无产品生产所挖的风化层给后续生产带来便利,一旦有产品生产,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是无法区分的,经营成本属于自愿承担范围。 第三,陈呈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和管辖问题,不符合常识。 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呈浴与昌宇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呈浴对双方达成5.3补充协议或管辖法院均无异议。 该说明当时未找到该5.3补充协议,多年后在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中发现地点不同,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说明不无道理。

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甲、乙方的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可能与以前的合同习惯有明显不同。 综上,考虑到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以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查明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否认昌宇公司自行加盖公章,且对该协议无抗辩意见,我院关于5.3补充协议

关于《鉴证报告》的采信和认定问题。 根据再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以陈呈浴诉昌宇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作为认定陈呈浴实际损失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鉴证报告》因陈呈浴向呼市中院申请兴益会计师事务所错认,陈呈浴撤销申诉,呼市中院对此案在本案原审期间,陈呈浴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损失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将陈呈浴提供的该《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和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即使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经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审法院也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采用。 第二,本案《鉴证报告》为投入费用鉴证,不能作为认定投资损失事实的依据。 该《鉴证报告》内容明确了陈呈浴开采期间挖掘的土方量、石方量和各项费用,但不包括挖掘的石方量有商品荒地,形成了多少商品荒地,即产品产出情况。 根据2005年6月昌宇公司委托山西省地质科学研究所颁发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榆树沟村花岗岩矿区普查地质报告》和2005年9月8日内蒙古科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榆树沟村花岗岩矿区普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综放开采矿区矿床分布稳定,复盖层或风化层较薄,地表裸露应当知道,上述地质调查报告及审查意见均为采矿的基本资料,陈呈浴是合作采矿的当事人,对此在履行有关开采协议期间未提出异议。

对此,该院进行了采信。 昌宇公司声称《鉴证报告》涉及的石方量中已产出部分商品原材料,具有一定可靠性,经我院审判属实的证据,陈呈浴认为没有矿石产品产出,故意隐瞒重要案件事实,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复审期间,陈呈浴于2014年7月20日委托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区覆盖层调查报告》矿区矿床荒料率进行了调查,该报告是陈呈浴单方面委托,且对已开采的矿井进行了调查,矿床遭开采破坏综上,我院认为原审依据上述《鉴证报告》认定陈呈浴投资损失,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我院将予以纠正。

二、最高院:以“私刻印章”签署协定,有法律效力吗

个案( 2016 )最高法民申255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决书申请案情经过: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梁某,被判( 2015 )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伪造印鉴罪,其任职期间,以伪造编号“50010218011375”的印鉴委托授权此后施工的重庆群洲公司认为“50010218011375”编号的印章为伪造,梁某已构成公司伪造印章罪。 因此,梁某用伪造的印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相关结算协议书,行为后果应由梁某和朱某自行承担。 争论点:“私印”下企业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吗? 最高法院认为,重庆群洲公司设立云南分公司时,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姓梁,该《申请书》加盖重庆群洲公司认可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重庆群洲公司内部文件《关于成立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通知》 (渝群实集司发[2011]15号)明确重庆群洲公司设立云南分公司,任命梁某为云南分公司总经理。 因此,重庆群洲公司知道并授权云南分公司的存在、梁某代表该分公司的经营活动。 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委托朱某经营活动,朱某受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订立履行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群洲公司承担。 重庆群洲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印章为伪造,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15 )涪陵法刑初字第0051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65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26号梁某用伪造的印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相关结算协议书,行为后果应由梁某和朱某自行承担。 我院经审查,在重庆群洲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中使用过“50010218011375”印章。 2013年6月24日,重庆群洲公司使用该号印章与云南省大理州漾濞县普坪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刑事裁定书》,漾濞县普坪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群洲公司的工程款全部划入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工程款收款收据上有该号印章在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 2014 )大民二初字第188号案件中,重庆群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提供的《大理州漾濞县普坪电站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编号为“50010218011375” 主张伪造印章,但明知存在并使用该印章的,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利益受损,朱惠德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 判决驳回了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指导: 《授权委托书》第十条规定,需要刻章的单位必须是公安机关批准的刻章单位; 印章登记机关向公安机关办理印章登记后,当事人必须有效。 企业依照上述规定制作的企业印章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企业可以使用未经批准备案的“个人印章”(这里的“个人印章”是指企业未经法定手续自行制作的印章,非企业非法主体擅自使用企业印章《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权否定企业使用未经批准备案的“公章私刻”的法律效力。 企业不经法定程序自行制作印章,对外适用即代表企业,具有法律效力。

三.最高医院:加盖真(假)章的法律后果和举证责任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十八届法官会议纪要[会议日期]:2018年6月27日[主持人] :贺小荣、关丽、王东敏、王富博、张雪楳、曾雄大、阿依古丽、吴景丽、杜军、麻锦亮、丁俊峰、王俊峰丙方向乙银行出具加盖丙公司公章和总经理个人姓名公章的《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 《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应收账款与甲公司交易的真实性,并保证承担无交易真实性造成的一切后果。 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丙方抗辩称对甲方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加盖在《保证书》 《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的印章为伪造的,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保证书》 《应收账款确认函》上面的印章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银行业务经理面前加盖的,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合同时多次使用过该印章。 法律问题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同观点01甲说,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结果由法人承担,无论是否加盖公司,或者是否加盖伪造公章。 退一步说,对于某个印章是否是假印章,法定代表人应该比谁都清楚。 法定代表人弃真印章不用,故意选择加盖假印章,本身就是不诚信的。 如果因为盖了假章而不承认合同的效力,就等于给不诚实的当事人带来利益,对善意的不公平是违反诚信原则的。 02乙说:无效说合同上盖章的含义是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由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表示的主体进行。 假公章是指该意思表示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合同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是加盖公章的人有职务行为,即代表或代理公司有意思表示。 但是,印章有真伪之分,人也有是否有权限的区别。 不能基于盖印章这一事实,轻易断定印章所表示的公司是合同当事人。 总之,要看盖章的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 盖章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无论合同上未盖章或者盖章的是假章,只要合同上的签名属实,或者能够证明该假章是自己盖章的,或者同意是他人盖章的,公司的行为相反,如果盖印章的人没有代表权或超过代理权,即使盖了真正的印章,该合同也可能没有代表权或没有代理权而最终无效。 意见解释01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印章是指印在文件上表示鉴定或者签名的文具,包括印章和私章两种。 印章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营者以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签名印章,私章是自然人以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签名印章。 《保证书》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合同成立。 ”从该规定来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均为书面形式意思表示的确认。 对自然人来说,签字和盖章都是由其自身完成的,两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没有争议。 但公司是一个组织体,需要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愿。 该自然人自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该自然人的行为是自身行为还是代表公司进行的行为至关重要。 仅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还不足以区分某一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因此,只能通过加盖印章来区分。 在这里,盖章有签名没有的功能。

自然人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是公司工作人员,而且必须享有代表权和代理权。 由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当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的印章,即使是真的印章,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有效效果。 对合同方来说,合同加盖印章的,可以信赖该印章标识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推定合同中记载的条款是该主体的意思表示。 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人有无代表权和代理权等问题,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确认。 可见,公印的效力并不是合同的真伪,重要的是加盖印章的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 因此,对于盖章行为的效力,不应过分夸大。 关于印章的问题,在实务中还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一种是只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要看签字与盖章同等的规则。 另外,盖章问题的实质是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就是公司的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 印章所表示的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通常是先有合同条款再加盖印章,因此加盖印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的行为外,往往具有确认合同条款的性质。 但是,如果在空白的合同上盖章的话,盖章后会有合同内容。 此时,必须严密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波及公司。 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有代理权或者足以使交易对方相信自己有代理权的,空白合同所附合同条款对公司生效。 相反,仅仅拥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还不足以认定其拥有代理权,必须在没有代理规则的情况下进行处理。 三、印章种类与文件种类是否一致,印章种类繁多。 常见的有印章、财务印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 原则上,公印的种类和文件的种类必须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 2014 )民申字第1号陈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租赁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出该印章使用范围,未经公司追认,借款合同即为公司意思表示这个观点总体上可以赞同,但还必须追究根本原因。 之所以不承认印章超过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不是因为印章本身代表着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加盖印章的人缺乏代理权。 相反,加盖印章的人确实有代理权的,即使超出印章的使用范围,也不得认定合同无效。 因此,印章必须与文件种类一致的要求,并不是绝对的。 即使考虑到这样的要求,在实务中也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量保护对方的合理信任。 合同上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果盖的是财务章,似乎合情合理。 因此,适合度的认定需要基于通常的交易观念从较大的范围进行认定。 02假公印问题目前,诚信社会秩序尚未完全建立,伪造、私刻的假公印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是公司无法确认某种书面形式意思表示的公印,是伪造、私刻、废弃的公印。 既然印章问题的本质是代表权和代理权的问题,那么考察假印章问题,也必须从加盖假印章的人的角度着手。

盖假印章的人,有的与公司无关,有的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 与公司无关的人不能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合同。 那个盖章的徽章当然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我国现行法制下,如果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其后果原则上由公司承担。 因此,即使盖了假印章,只要在合同上签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应该讨论的是代理人。 代理人包括职务代理和个别代理,如果有证据证明他们确实作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合同,即使盖了假印章,也同样要由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有涉案印章为假印章,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往往与备案印章不一致。 印章的备案,有公安机关备案和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两种。 就民商事审判而言,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 即使公司使用经备案的印章,该印章实际上已被废弃不再使用,只要对方信任其仍在使用,法律也应当维护这一信任。 但在任何一种交易活动中要求相对人核查印章的真伪,都不符合方便交易的原则,因此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审查某一印章是否为备案印章的义务。 因此,公司使用备案印章以外的印章的,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认定公司的该印章为假印章。 但除非公司能证实该印章确实是伪造的未销毁印章。 当然,通过证明公司使用的该备案印章以外的印章在此前的交易和其他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对方也能够证明该印章是公司的印章。 和印章注册相似的是预约印章。 公章预留是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保留的以价款支付方式进行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支付结算的审核依据。 保留和约束印章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储户预留印章的,银行应当不履行审核义务,因向他人支付造成储户损失的,按照约定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 假印章的认定问题往往需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解决。 一般情况下,印章标识的公司会以合同上盖的某个印章是假冒公司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但此时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以通过鉴定申请、与备案印章核对等方式进行举证公司举证后,合同相关人员应当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人有代表权(如果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别代理)、或者盖章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等事实,并根据相关规则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是相对恶意的相对人,否定合同效力。 (笔者(麻锦亮核稿人)贺小荣) ) ) ) )。

四.最高法院《合同法》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法〔2019〕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印刷的通知41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司有意制作两套甚至多套印章,有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则亲自制作印章。 合同签订时恶意加盖非备案印章或假印章,纠纷后以法人加盖假印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况屡见不鲜。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主要审查合同人在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并依据代表或者代理的规则确定合同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的行为,表明它是以法人名义订立的,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外,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不再有代表权、加盖的是伪印、加盖的章与备案章不一致等理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并取得合法授权。 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 被代理人代理人事后,以没有代理权、盖章的是假印章、盖章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等理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格案致知,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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