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台-插件-广告管理-手机广告位-内容正文顶部 |
如何确定法院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方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
(图源网络,入侵删除) )。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成立的条件有: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扣押前订立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 其二,受让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扣押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可以根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其三,受让方在扣押前已全部付清转让价款或已按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已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9 )最高法民终19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木兴,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号2809E。
法定代表人:庄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嘉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丰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108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方庆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林集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木兴与被上诉人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润投资公司)、一审第三人丰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外人发生异议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20 我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黄木兴的诉讼代理人尹春凤、耿丽受上诉人双润投资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昱、康嘉盈委托,一审第三人惠安农信社诉讼代理人谢竞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第三人丰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黄木兴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双润投资公司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双润投资公司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一)双润投资公司不是股权异议提起的合法权利人。 一审法院冻结案件涉及股权的,该股权登记在丰禾公司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 )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润投资公司不符合股权执行异议权利人的判断标准,不得对抗执行。 (二)双润投资公司与丰禾公司订立《股金转让协议书》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情形的,应当认定无效。 1 .案件涉及的股权转让发生在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作出后。 2017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 2017 )闽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案件相关股。 2017年12月11日,双润投资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 2 .公告案涉及贷款提前到期、债权转让、债务代偿、代偿抵扣股权转让价款等使用时间极短,存在诸多不符合常识和交易规则的情况,是恶意串通的。 丰禾公司贷款尚未到期的,厦门思明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润小贷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发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声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在经营中与第三方发生重大法律纠纷”,丰禾公司等多家公司厦门高迅达停车大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迅达公司)以原价6000万元购买高风险双润小贷公司对丰禾公司的债权。 丰禾公司为了用股权转让金偿还债务,各方违背债权和股权的市场价值,股权转让金也定为6000万元。 提及2017年12月5日,《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及惠安农信社理事会就股权转让申请表决前,双润投资公司以代偿方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4512万元,此后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书》预缴4512万股权转让款《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在双润投资公司声称支付4512万元股份转让款后,丰禾公司在《股份转受让非柜台现金交易完成声明书》声明已全额收到股份转让款。 3 .双润小贷公司、高迅达公司、双润投资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方。 陈铁铭是双润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第一大股东,间接持有高迅达公司95%以上股权,间接持有双润投资公司95%以上股权。 本案中,丰禾公司未取得案件关联股权的出让金,该出让金全部被双润投资公司以代偿债的形式支付给关联方高迅达公司。 4 .根据人民法院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同期惠安农信社股票每股估值在3.03元至3.55元之间,即案涉惠安农信社4.2%股票估值约为1.13亿元。 《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款600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严重损害丰禾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 (三)方案涉及的股权转让手续未办妥惠安农信社章程规定的大股东变更手续,未在惠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不具有对外公示和排他效力。 根据惠安农信社章程,丰禾公司属于惠安农信社前十大股东,名称记载在章程中。 前十大股东的股权转让,是需要修改章程的重大决议事项,除理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召开员工代表大会,并通过出席会议的员工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但丰禾公司转让股权并未采取上述步骤。 惠安农信社在审理时表示:“案件涉及的股份由双方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只有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惠安农信社才会将股金证原件交付给双润投资公司”。
在双润投资公司和丰禾公司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书》中也约定了同样的内容。 “惠安农信社内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第二天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交易导致双方不能及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 买卖双方授权惠安农信社撤销该股权交易并恢复到转让人名下,交易未能成交的后果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再次证明,双润投资公司和丰禾公司的股权转让程序尚未完结,必须将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作为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必要条件。 因此,双润投资公司从一开始就没有实际占有惠安农信社的事件关联股。 (四)一审法院对双润投资公司已按合同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的认定不当。 1 .双润投资公司12月5日转让给关联方高迅达公司的4512万不得认定双润投资公司已按合同支付股票出让金。 该笔4512万元转账发生在关联方之间,双方资金往来频繁,若该笔4512万未注明为股权转让款且在《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润投资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并获得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2 .双润投资公司在案股被冻结一个多月,且已提出执行异议的,将剩余1500万股转让款支付关联方高迅达公司。 该行为涉嫌不能保障进入诉讼保全程序的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构成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 该支付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被依法追究责任。 但一审法院认定这部分违法支付,双润投资公司享有对抗法院执行的主要证据,显然是错误的。 (五)双润投资公司和丰禾公司保全裁定生效后,涉及股票和股票出让金的转移案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情节严重,涉嫌构成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双润投资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在保全裁定中对惠安农信社及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到达时间作为案件相关股票的扣押时间准确无误。 2017年12月1日,丰禾公司已向惠安农信社提出将案件相关股权转让给双润投资公司的申请,早于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扣押案件相关股权的时间。 (二)双润投资公司实际支付股份转让款6000万元。 黄木兴主张,双润投资公司与高迅达公司、双润小贷公司为关联方,双润投资公司与高迅达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没有事实依据。 丰禾公司与双润投资公司无关联,丰禾公司未收到股权出让金的,不能合作将股权变更为双润投资公司,丰禾公司也确认已收到股权出让金。 1 .案件涉及4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 2017年12月5日,双润投资公司汇入高迅达公司的4512万元中,45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 由于这笔转账中还包括12万元的借款,会计在转账时会备注过去的收款。 双润投资公司与丰禾公司自2017年11月起就案件相关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自2017年12月1日向惠安农信社申请股权转让,但案件相关股权仍注册于双润小贷公司名下。 为了案件涉及的股权顺利转让、高迅达公司债权的顺利清偿,三方协商同意双润投资公司直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000万元给高迅达公司。 高迅达公司要求双润投资公司和丰禾公司解除股权质押,在申请股权转让前支付4500万元保障交易安全,股权转让后双润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额1500万元。 双润投资公司根据丰禾公司的指示,将股份转让款直接支付至最高快递公司账户。 随后,丰禾公司和双润投资公司首次办理了股权解除抵押手续。 因此,双润投资公司支付股权出让金的时间比合同签订时间更为合理。 由于惠安农信社要求必须按照提供股权转让的格式版本进行协商,双润投资公司和丰禾公司约定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当日一起在惠安农信社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 该协议书中记载了股权对价的支付方法“应当在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后__天内支付”。 因双润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支付股份转让款4500万元,双方未在《股金转让协议书》中填写具体支付时间。 关于支付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 惠安农信社于2017年12月26日发出确认双润投资公司股东权利的《函告书》后,双润投资公司将支付剩余1500万元的股份转让金。 黄木兴提出剩下的钱应该支付给人民法院缺乏法律依据。 (三)涉案股权转让价格合理,《股金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润投资公司不存在与关联方或者丰禾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不损害黄木兴权益。 本案债权转让及股权转让的证据大部分在人民法院扣押前就已客观存在,双润投资公司先知股权被扣押,不能捏造证据。 双润投资公司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高迅达公司确认已收到这笔款项,并确认丰禾公司仍欠高迅达公司6000万元债务。 双润小贷公司转让不良债权、高迅达公司受让该资产,均为正常商业行为。 而且,双润投资公司受让股权的价格就相当于其价值。 (四)双润投资公司对案件关联股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股权。 1 .本案为执行异议的索赔,应当依法审查双润投资公司的实体权利,而不是在执行异议阶段单纯依据外观登记进行判断。 根据《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的规定,惠安农信社出具记名股票证,以人民币票面作为入股员工的所有权凭证。 惠安农信社本身是其所有权的登记机关,在惠安农信社注册具有公示公信力。
惠安农信社拥有由其上级管理部门省农信联社开发的股权交易管理系统,对各项股权转让均有登记,系统设置了查封冻结、股权质押等功能。 此外,惠安农信社编制的格式文本《股金转让协议书》中也记载了惠安农信社系股东登记机构。 冻结惠安农信社股份时,人民法院可以请求惠安农信社协助执行,并说明惠安农信社本身是该股份的登记机关。 本案中惠安农信社系统的中丰禾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将其名下的股金账户内的34388095元股金转入双润投资公司名下的股金账户,股金交付完成,案件涉及的股权也通过股金登记系统变更登记在双润投资公司名下。 根据惠安农信社章程,股金证为员工持有所有权凭证,双润投资公司名称的股金证办理完毕,即表示案件涉及股权变更手续已办妥。 2 .黄木兴以未召开员工大会修改章程为由,主张双润投资公司未取得股权即不成立。 修改章程或者召开员工大会不是惠安农信社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必备手续。 转让方为持股比例前十的法人员工、自然人员工时,因为章程中显示了法人名称或者自然人姓名,所以在股份转让后需要修正章程。 章程修改只是股权转让后附带的工商备案手续。 3 .在资本金登记系统中,资本金变更为双润投资公司名下。 资本金证暂时未交付给双润投资公司并不意味着股票没有变更,实际上也不影响资本金证上记载所有权为双润投资公司的客观事实。
惠安农信社介绍,(一)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变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第二章,股权变更操作流程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我公司审查,是指对变更双方提供资料的表面形式的审查,包括双方承诺声明的变更等。 我们公司不会对其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九条“提出变更申请。 股权变更由双方提出转让过户申请,并提供书面相关资料”。 据此,惠安农信社只对员工的股份变更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 (二)惠安农信社根据丰禾公司和双润投资公司的申请,严格按照有关内部规定及法律规定办理出资变更手续。 丰禾公司、双润投资公司向惠安农信社提交的《股份转受让非柜台现金交易完成声明书》等文件在《股金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双方都知道并遵守《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各项内容”。 2017年12月11日,惠安农信社理事会审议通过方案涉及股权转让。 丰禾公司也是惠安农信社前十大法人员工之一,股权变更后,实际员工与章程第18条规定的前十大持股比例列表不再一致,股权变更后需要修改章程相关列表。 2017年12月12日,惠安农信社收到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他变更手续无法继续办理。 案件股权转让涉及章程前十名员工名单变更,相关程序按章程及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三)根据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及惠安农信社《股权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股金的工商备案手续由受让方办理。 惠安农信社只负责签发相关手续,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即使惠安农信社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手续也有合理的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惠安农信社未于2017年12月12日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未超过30天的合理期限。 因此,惠安农信社已依法处理案件股权转让涉及的内部程序并协助执行程序,其没有任何过错,案件股权转让交易涉及的双方应当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双润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 .“原属第三方丰禾公司所有,于2017年12月11日在股金登记部门第三方惠安农信社完成股金转让登记,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第三方丰禾公司名下第三方惠安农信社4.2%的股权2 .不得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丰禾公司名下惠安农信社4.2%的股权,以及( 2017 )闽民初133号及( 2017 )闽执保102号案中双润投资公司所有惠安农信社4.2%的股份的虚拟扣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7月28日,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车公司)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东方汽车公司向双润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 2017年8月11日,双润小贷公司将1500万元借款支付到东方汽车公司指定账户。 2017年7月28日,丰禾公司与双润小贷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丰禾公司持有的惠安农信社8266369股股份质押给双润小贷公司,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东方汽车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17年7月28日,海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租赁公司)与双润小贷公司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海峡租赁公司向双润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 2017年8月23日,双润小贷公司将1500万元借款支付到海峡租赁公司指定账户。 2017年7月28日,丰禾公司与双润小贷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丰禾公司持有的惠安农信社8266369股股份质押给双润小贷公司,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海峡租赁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17年7月28日,丰禾公司与双润小贷公司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丰禾公司向双润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 2017年8月10日,双润小贷公司将1500万元借款支付到丰禾公司指定账户。 2017年7月28日,丰禾公司与双润小贷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丰禾公司持有的惠安农信社8266369股股份质押给双润小贷公司,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丰禾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17年7月28日,厦门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实业公司)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凯达实业公司向双润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 2017年8月10日,双润小贷公司将1500万元欠款支付给凯达实业公司指定账户。 2017年7月28日,丰禾公司与双润小贷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丰禾公司持有的惠安农信社8266369股股份质押给双润小贷公司,并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为凯达实业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17年12月4日,双润小贷公司以债务人和担保人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发生违约情况为由,宣布上述四项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及时偿还全部本息。 上述四项贷款的借款人、质押人、保证人确认上述事项。 2017年12月4日,双润小贷公司将上述4项《最高额借款合同》项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高迅达公司,发给相关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均已收到。 高迅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29日向双润小贷公司支付了上述债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
双润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高迅达公司汇款4512万元。 资金的用途是“过去的资金”。 2018年1月30日向高迅达公司汇款1500万元。 货款的用途为“惠安农联社股票出让金”。 2017年12月6日,丰禾公司向惠安农信社提交《股金出让预约登记申请书》 《股金转让事项承诺书》,双润投资公司向惠安农信社提交《受让股金申请书》 《受让股金声明书》申请股权转让。 2017年12月11日,惠安农信社第四届理事会编制《关于同意法人社员丰禾(中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批准丰禾公司和双润投资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 同日,双润投资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 《确认书》,确认双润投资公司以6000万元价格受让原丰禾公司所有的惠安农信社34388095股股金。 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惠安农信社作为“股金登记部门”在合同的落款上盖章。 惠安农信社当天根据质押丰禾公司和质押人双润小贷公司的申请,办理了案件所涉股份的内部质押解除冻结手续。 丰禾公司将其股金账号9070303000101000016721内的股金金额34388095元转移至双润投资公司股金账号907030001000019988,丰禾公司股金账号被出售。 双方确认股票转让交易已完成。 惠安农信社为双润投资公司编制了《股金证》 (但尚未交付),办理了内部股本系统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12月12日,惠安农信社向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惠安农信社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变更备案手续。 2017年12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黄木兴的申请,作出( 2017 )闽民首创133号民事裁定,方庆明、王蕾、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丰润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公司、东海建材有限公司、丰禾公司、海峡租赁公司、江山兴业集团昆仑实业) )厦门2017年12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7 )闽执保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 2017 )闽民首创133号民事裁定书,向惠安农信社和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资丰禾公司名下惠安农信社4.2%股权) 股票于2017年12月11日转让给双润投资公司。 截至2017年12月12日,丰禾公司对本公司无股权,不可冻结。 2017年12月26日,惠安农信社向双润投资公司发出《送达回证》,“三、2017年12月12日下午,我公司接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惠安县人民法院冻结以上转让股权的通知,……四、我公司现明确通知贵公司也就是说,我们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基于目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出裁定并协助执行上述交易所有权的通知,且目前贵公司尚未完成所有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这将直接影响贵公司的有关利益。 ……综上所述,请贵公司……及时采取相应对策,妥善处理。 特别是在股份工商变更登记问题上,请不要搞错时机,不要丧失权利和时效利益”。 双润投资公司对上述股权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 2018 )闽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双润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 双润投资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润投资公司是否对案件所涉股份拥有抗拒同时执行的实体权利,能否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丰禾公司和双润投资公司只转让丰禾公司拥有的惠安农信社4.2%的股份,并已完成惠安农信社内部股权转让变更手续。 双润投资公司声称,各方已于2017年12月11日向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惠安农信社出资人变更备案手续,但在一审法院对上述股份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之前,这些股份已登记在丰禾公司名下。 因此,在另一起案件保全过程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认定上述股份为丰禾公司名下的财产并予以扣押、冻结,并无不当。 但双润投资公司对案件关联股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重点审查其对诉讼纠纷股是否有足够的实体上对抗执行的权利。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润投资公司对案件关联股拥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 首先,根据双润投资公司和惠安农信社提交的《函告书》0《股金出让预约登记申请书》0《受让股金申请书》0《惠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四届理事会关于同意法人社员丰禾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0《股权转让或转换业务凭证》0《入股认购业务凭证》0005等一系列证据双方签订《股份转受让非柜台现金交易完成声明书》,惠安农信社批准丰禾公司股权转让申请,为双方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制作股金证,均发生在人民法院扣押案件所涉股权并采取冻结措施之前。 其次,本案中,丰禾公司对双润投资公司提供的《股金证》 《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润投资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 《借款借据》及货款支付证明,对双润投资公司办理案件相关股权交易后双润小贷公司将对丰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高迅达公司,丰禾公司将为清偿债务而持有的惠安农信社4.2%的股权转让给双润投资公司。 双润投资公司通过向高迅达公司汇款,不仅履行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项下向丰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而且代丰禾公司向高润小贷公司(双润投资公司对本案股权转让背景的描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股权转让行为的客观真实性再次,根据双润投资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实际支付了股票出让金。 黄木兴对双润投资公司提供的转让凭证的时间、金额及价款用途提出异议,认为双润投资公司利用高迅达公司、双润小贷公司与关联企业的便利条件,捏造、虚构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事实,但如上所述,基础债权(双润小贷公司对丰禾公司的债权) 如果债权转让(双润小贷公司向高迅达公司转让债权)也实际发生,否定原债权人(双润小贷公司)与债权受让人(高迅达公司)、股权受让人(双润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否定债务人丰禾公司对外转让权的真实性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人丰禾公司与股权转让人双润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双润投资公司也对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高迅达公司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实际股权转让交易,双润投资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
在对这些股权采取临时扣押冻结措施时,这些股权仍登记在丰禾公司名下,但黄木兴对这些股权并未直接与丰禾公司进行交易,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是保护信赖利益的需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黄木兴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取得丰禾公司名义惠安农信社4.2%的股权。
综上,双润投资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的《公司法解释(三)》,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润投资公司已按合同支付股权出让金,取得案件相关股权的所有权,对案件相关股权拥有对抗执行的足够实体权利。 黄木兴并未就案件相关股票与丰禾公司进行交易,也不是案件相关股票的善意取得者,他无权以案件相关股票仍登记在丰禾公司名下为由,对抗股东的实体权利主张。 双润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充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确认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丰禾公司名义公示的惠安农信社4.2%的股份为双润投资公司所有; 二、不得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丰禾公司名下惠安农信社4.2%股权三、立即持有( 2017 )闽民初133号及( 2017 )闽执保102号案中双润投资公司所有惠安农信社4.2%股权一审案件受理费207127.38元,由黄木兴承担。
我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举证。 我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黄木兴提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7 )闽执保102号之一及送达证明,证明自2017年12月1日起丰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方庆明名下房地产等开始被查封。
证据二: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7 )闽执保102号二及送达证明,证明2017年12月1日起方庆明名下车辆开始被扣押。
证据3 (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据),证实2017年12月8日,方庆明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冻结。
证据四:一审法院财产管理反馈信息表,证明2017年12月12日案件相关股被查封冻结信息。
双润投资公司对黄木兴列举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确认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相关性及证明目的; 证据一、二、三显示,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后采取保全措施,但丰禾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提出将案件相关股权转让给双润投资公司的申请,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已将保全事项告知方庆明等
惠安农信社就黄木兴列举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据发表了意见。 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相关性,无证据证明丰禾公司收到保全资料。
我院对黄木兴所举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确认黄木兴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反映案件涉及保全裁定执行过程的情况后采用,能否达到黄木兴的证明目的,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获悉:1.双润投资公司系大洲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控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大洲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铁铭。 大陆控股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由厦门港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港润公司)持股53.14%,陈铁铭持股46.86%。 厦门港润公司股权结构为:陈铁铭持股96.82%,厦门市鹭铭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股3.18%,法定代表人为庄榕。 高迅达公司股权结构为:厦门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港中公司)持股90%,厦门港润公司持股10%。 厦门港中公司股权结构为厦门港润公司持股73.97%,陈铁铭持股26.03%,法定代表人为陈铁铭。 陈铁铭为双润小贷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2017年12月8日,双润投资公司向高迅达公司汇款1200万元。 用途备注为“过去账”。 2017年12月29日,双润投资公司向高迅达公司汇款4500万元。 用途备注为“过去账”。
3.2017年12月11日,双润投资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转让方及价款:转让方为惠安农信社34388095股股金,转让价款6000万元,双润投资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__天内支付第四条变更登记事项:本协议生效当日,双方共同委托惠安农信社办理内部股本转让登记,内部股本转让登记完成后,双方持相关手续自行办理工商管理部门股权变更手续; 惠安农信社内部股份变更登记完成后第二天起五个工作日内,因交易导致双方未能及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交易双方承担,惠安农信社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双方向惠安农信社撤销、受让该股份第六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一)本次转让完成后,双润投资公司持有惠安农信社股份,并享有相应权益。 (二)本次转让完成后,丰禾公司不再享有惠安农信社该转让股本的相应权益。 同日,双润投资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约定本次股权转让不可撤销。 在任何情况下,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妨碍本次股票交易。 这包括但不限于未在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时间内通过惠安工商局登记、惠安农信社相关机构决议未通过等。 由双润投资公司和丰禾公司签署的《股金转让协议书》,出让人收到双方之间的股金转让交易已完成的受让方转让的全部转让股份。
4.2017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根据黄木兴的申请作出( 2017 )闽民首133号民事裁定书。
除本院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由本院确认。
本院将《确认书》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对于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判断是否为权利人。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 由此可见,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将工商登记信息作为所有权人判断的依据。 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对案件所涉惠安农信社4.2%的股份采取保全措施时,因该股份仍登记在被保全人丰禾公司名下,我院依据( 2017 )闽民初133号民事裁定,案件所涉股份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档案股份被扣押后,双润投资公司对一审法院扣押该股份的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扣押措施。 双润投资公司称,一审法院扣押前与丰禾公司签订《股份转受让非柜台现金交易完成声明书》,在惠安农信社办理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手续,扣押前已支付大部分股权出让金,剩余出让金在扣押后已支付完毕,成为案件所涉股权的所有者黄木兴认为,双润投资公司与丰禾公司恶意串通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形式转移资产对抗人民法院执行,双润投资公司在一审法院扣押前未支付股权出让金,未取得案件所涉股权,无法对抗强制执行。 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股权依法被扣押后执行异议索赔成立的要件二、双润投资公司是否符合股权受让人异议索赔成立的要件。
(一)所有权依法被扣押后,关于受让人执行异议的索赔成立的要件
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是通过实体审理程序确定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标的执行享有的权利还是异议人对标的执行享有的权利优先。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有合法债权,对以被执行人名义执行标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分,所得价款有权清偿其债权。 异议申请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申请人给予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 基于执行异议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除存在法定优先权外,受让人提出执行标的有优先性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受让人执行标的的权利必须真实,且该权利在人民法院扣押前就已客观存在。 真实性是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受让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存在虚假,则无需保护,更何况保护优先。 人民法院关闭后,对执行对象的处分行为应当无效,因此受让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关闭前就已客观存在,是其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 因此,受让人和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扣押前订立真正有效的转让合同。
2 .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目标。 受让人实际不占有或者控制标的的,其享有的只是请求被执行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的权利。 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但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受让人按照被执行人的约定实际取得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者控制后,受让人已经可以对执行标的占有、使用、收益,但被执行人不再对执行标的享有上述权益。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限。 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丧失占有或者控制,致使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的,可能排除并强制执行该财产。 即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是给予优先保护的实质性要件。 转让对象股权的,在认定受让方实际控制标的执行的要件时,应当考虑股权的基本特性。 股份是股东或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 《股金转让协议书》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准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股东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按照股东名册的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 据此,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 受让人实际能够行使股份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股东名册发生变更,受让人作为股东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上。 因此,受让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扣押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可以根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3 .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 首先,执行标的原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分,成为清偿债务的对象。 被执行人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是基于转让合同关系,但在这一基础性法律关系中,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的目的是获得转让价款。 被执行人转让执行对象与受让应付款项构成对给付关系,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构成收受给付的基础。 受让方已经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或者按照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将剩余价款移交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由该执行标的转为转让价款,其责任财产范围并未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 考虑受让人履行按照合同支付价款等合同主要义务的,其权利有权继续维持领取状态,可以赋予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另一方面,受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对价的,由于受让人未履行给付待遇义务,缺乏标的继续占有的基础。 该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不得赋予受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 其次,异议提出的基本价值是公平原则。 受让人不支付价款,不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优于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并对支付对价的债权人给予特别保护,违背了执行异议追诉制度的基本价值。 再次,现行司法解释在受让人可以排除执行的规定中将转让价款的支付作为核心要件之一。 2004年公布实施的《股金转让协议书》 (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需要变更名义的全部财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但名义变更的登记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扣押、扣押、冻结。 2015年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人民法院扣押前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人民法院扣押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的(三)全部款项是否已支付,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已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 (四)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基本上延续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是将价款的支付条件放宽为“已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 此外,根据生存权最优先权利对消费者购房提供最大保护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将消费者购房人“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50%的价款”作为排除执行的条件之一。 在执行异议申诉中,股票受让人不得获得优于消费者购买者的地位。 因此,股权受让方在扣押前已全部支付转让价款或者按照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也应当是排除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 双润投资公司只有通过变更股票名册才能对抗强制执行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诉讼成立条件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扣押前订立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 其二,受让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扣押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可以根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其三,受让方在扣押前已全部付清转让价款或已按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已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
)二)关于双润投资公司是否符合股权受让人提出异议的索赔成立的要求
上述分析认为,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类所有权被依法扣押后,所有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成立的一个条件,即双润投资公司“在扣押前已全额支付转让价款或者按照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双润投资公司认为分两笔全额支付方案涉及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第一笔是2017年12月5日向高迅达公司转账4512万元,其中45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第二笔是2018年1月30日向高迅达公司转账1500万元黄木兴认为,上述两项支付均不得视为案件所涉股份转让金的有效支付,双润投资公司未支付任何股份转让金。 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2017年12月5日向高迅达公司转账4512万元一事
首先,从支付时间来看,该支付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早于事件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签订的时间。 根据惠安农信社章程的规定,案件涉及的股权转让须经惠安农信社理事会批准同意。 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惠安农信社理事会又未批准同意股权转让的,双润投资公司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缺乏合理性。 其次,从合同约定来看,事件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签订后,但该协议并未记载双润投资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反而约定6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在合同生效后支付。 虽然双润投资公司声称惠安农信社要求采用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正文,但双方同样可以备注协议有关条款中大部分股份转让款已支付的事实。 另外,根据双方在《股金转让协议书》的同时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双方可以另行签订合同变更《股金转让协议书》的部分条款,但在该《确认书》中,大部分股份转让价款支付给最高快递公司的重要事实也是存在的再次,从支付对象来看,这笔支付将支付给最高快递公司的账户,而不是转让方丰禾公司的账户。 丰禾公司称已于2017年12月11日的《股金转让协议书》全额收到所有权转让款,但该陈述与双润投资公司声称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1500万元的事实不符,明显为虚假。 他说,双润投资公司与丰禾公司、高迅达公司达成协议将股票出让金直接支付给高迅达公司以清偿丰禾公司拖欠的债务。 对于这一陈述,双润投资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也不相信。 即现有证据并未反映丰禾公司曾委托双润投资公司将其所得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高迅达公司偿还丰禾公司债务。 最后,让我们从钱的用途来看。 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双润投资公司汇出时也只附注“往来款”,未注明系代丰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此外,二审查明事实显示,双润投资公司和高迅达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方,双方之间大额款项往来较好,款项性质未明确的,不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有关联。 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润投资公司2017年12月5日向高迅达公司支付的4512万元不视为向丰禾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
关于2018年1月30日向高迅达公司转账1500万元一事
首先,双润投资公司这个支付对象也不是丰禾公司。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丰禾公司允许双润投资公司向高迅达公司支付,该支付也不视为向丰禾公司的股份转让金。 其次,双润投资公司的这笔款项是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案件关联股后支付的,不能作为抵抗法执行的依据。 2017年12月26日,惠安农信社向双润投资公司发出《确认书》公告,称已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保全案相关股通知书。 双润投资公司此时已知悉案件相关股票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 双润投资公司表示,惠安农信社在此信中确认了股东权利,但惠安农信社在此案中不仅没有确认双润投资公司拥有股东权利,反而提示了该公司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案件相关股票被查封后,惠安农信社也将案件相关股票归集应当知道,双润投资公司收到《股份转受让非柜台现金交易完成声明书》后,参与案件的股权无法办理后续股权变更手续,其受让权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但双润投资公司不顾可能存在的风险,继续向高迅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以该行为明确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虽然双润投资公司再次表示,一审法院没有出具停止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有权继续支付股份转让金。 但人民法院采取案件涉案股权保全措施的目的是有效管理被执行人的财产,防止该财产被转移。 例如,如果双润投资公司扣押后支付有效,该支付将超出人民法院管理范围,从而丧失人民法院维护目的。 最后,双润投资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后,应当知道,如果提出的异议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保全股份转让金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继续向高迅达公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人民法院支持异议申请后,不能保全剩余股份转让价款,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因双润投资公司上述支付方不是丰禾公司,支付时间记录在案并被扣押股票后,该支付本身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支付不构成向丰禾公司有效支付股票出让金,不构成妨害执行的事由。
因此,黄木兴提出上述两笔付款并不认为双润投资公司向丰禾公司有效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双润投资公司已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的,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根据生效的保全裁定,扣押以丰禾公司名义登记的案件涉及惠安农信社4.2%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 在文件股票被依法扣押的情况下,双润投资公司作为股票的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成立需要前述三个要求。 其一是“扣押前已全部支付转让价款或者按照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 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润投资公司在人民法院关闭之前没有向丰禾公司支付股票出让金。 在人民法院得知被扣押后,双润投资公司未提出继续向高迅达公司支付价款,并将股权转让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此外,从双润投资公司的诉讼行为来看,其擅自窃取自身与关联方的一次款项往来作为本案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证据,企图逃避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 这些行为都表明双润投资公司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因双润投资公司未有效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导致丰禾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本案不符合相关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要求,致使双润投资公司对案件所涉股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因此,双润投资公司提出禁止执行案件相关股票、解除对案件相关股票冻结程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双润投资公司对涉案股票没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其提交是确认涉案股票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更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木兴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函告书》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函告书》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 )闽民初25日撤销民事判决;
二、驳回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12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27.38元,由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在说什么
审判员张爱珍
审判员贾清林
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李璐
资料来源:民事审判
相关文章
后台-插件-广告管理-手机广告位-内容正文底部 |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