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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依法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

2023-05-26 11:29:25会计
关于印发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

印发依法严厉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家办

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 (厅字[2021]5号),)明确提出充分发挥典型案件侦查的警示教育作用,对市场零容忍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能力和执法司法水平,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组织编纂了“马某田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案”等5起证券犯罪典型案例,现印发给你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依法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

各级执法司法部门要坚决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严厉打击证券违法活动,为建设良好的资本市场生态提供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9月8日

马某田等人违反了重要信息的公开、非公开、证券市场的操作事件

依法严惩造假、违规披露“一条龙”犯罪行为,压实“重要少数”主体责任和“看门人”把关责任

【关键词】

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市场罪上市公司财务虚假特别代表人诉讼

【基本事件】

被告某田为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药业”)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温某生为康某药业原监事、总经理助理、投资证券部总监的其他10名被告人分别为康某药业原董事、高管及财务人员。

被告人军某田意在通过抬高康某药业的公司市值来保持中药行业的“龙头企业”地位,在招标、政府政策支持、贷款等方面取得优势,从2016年1月到2018年上半年,马某田的康某药业年业绩将增长20% 在与温某生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合作进行公司财务造假,采取伪造发票和银行收据等手段的康某药业公开的《意见》 《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年度报告》中,共有虚增货币资金886.81亿元,分别为本期公开资产总额虚营业利润35.91亿元,占本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2.8%、23.7%、62.79%。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马某田要求温某生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财务人员,在未经公司决定批准且不记账的情况下,累计向大股东康某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实业”)及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康某实业及关联方偿还融资利息、解除质押及收购溢价等用途上述情况未按规定披露于《2018年半年度报告》 《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年度报告》。

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马某田以管理市场价格、维持康某药业股价为名, 经温某生等人配合深圳中某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木等人(另案处理)将康某药业资金通过关联方账户多重转移后,由马某田、温某生等人实际控制16 陈某木等人通过中某泰公司设立的37个信托计划和资金管理计划账户,相互配合,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及信息优势,连续买卖、自卖康某药业股票,影响康某药业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上述账户组“康某药业”股份流通份数达到该股份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30%以上; 其中,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连续20个交易日累计交易量达到同期同证券总交易量的30%以上,连续7个交易日累计交易量达到同期同证券总交易量的50%以上。

此外,康某药业、马某田还涉嫌公司受贿罪,但具体事实从略。

【行政调查和刑事诉讼的过程】

经广东省证监局立案调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对康某药业罚款60万元、对马某田等罚款10万元至90万元不等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马某田等6人作出禁止进入市场的决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公安部办案,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马某田等12人以披露违规、不公开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市场罪被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2021年10月27日,在指定管辖下,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某田等12人违规披露构成、不公开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市场罪提起公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与以前提起公诉的康某药业、马某田单位行贿案一并审理。

2021年11月1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康某药业、马某田犯单位行贿罪、马某田、温某生等12人犯公开、不公开重要信息罪,马某田、温某生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对康某药业罚款人民币500万元对决定执行罚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年的温某生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对其他决定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的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一审判决后,马某田、温某生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保护投资者权益,让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代表投资者提起康某药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特别代表人诉讼。 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康某药业向52037名投资者承担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九百万元赔偿责任,实际管理军队的某田和公司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独立董事等21名,广东正某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这个判决已经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对注册会计师在康某药业审计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严重不负责任出具审计报告,造成重大虚假事实损失等犯罪行为,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明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6月24日对苏此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典型意义】

1 .严格把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原则,依法严惩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违规披露“一条龙”犯罪行为。 信息披露制度是资本市场规范运行的基础。 证券法规定,信息公开义务人所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近年来,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屡禁不止,一些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不佳,但为了获取政策支持、融资额提高等利益,编造虚假财务信息向市场披露或隐瞒,致使本应披露的财务信息不按规定披露、周期长、涉案金额大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披露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区分行为发生在股票发行、持续信息披露等不同时期。 分别是发行证券罪、违反公开和不公开重要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两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2 .切实发挥刑法预警预防作用,压实“关键少数”主体责任和“看门人”责任,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少数”,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是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制度等得以有效实施的“看门人”。 “关键少数”利用公司控制权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看门人”不依法履职,将严重影响资本市场健康运行。 办理上市公司证券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重要少数”是否存在虚假结算、违规披露、侵占、挪用上市公司资产、操纵上市公司股价等违法犯罪行为。 同时,坚持“一案双查”,对发现中介机构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严重虚假、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看门人”刑事责任。

3 .运用新制度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020年新修订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投资者保护措施,其中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新制度。 本案是我国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依法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对康某药业发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经人民法院登记确认后,对所有投资者按照“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对投资者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康某药业组织虚假、勤勉且未尽责,过错责任人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连带民事责任,5万余投资者损失得到相应赔偿,维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违法犯罪成本也大幅提高,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郭某军等公开重要信息,不公开

——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依法以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

承认公开、不公开重要信息的罪信息公开义务人重大资产重组机构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罚

【基本事件】

被告郭某军系九某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集团”)实际控制人,被告杜某芳系郭某军妻子; 被告宋某生,系九某集团总裁; 被告人王某,系九某集团副总监。

2013年至2015年,郭某军与杜某芳、宋某生、王某等人通过吸引风投资金入股,为达到“借壳上市”等目的,组织公司员工通过虚构业务、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将九某集团服务费收入2 2015年1月,九某集团在账面上虚假增资3亿余元货币资金。 为了掩盖上述虚假账面资金,郭某军等人利用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和定期存单,形成九某集团账面,继续维持3亿多元银行存款的假象。 为了及时还债,郭某军等人以上述理财产品、定期存款为担保物,向借款方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然后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返还借方。

郭某军等在九某集团与鞍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某股份”,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向鞍某股份提供了含有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 鞍某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披露了重组对象九某集团2013年至2015年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虚假内容。 其中,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九某集团资产总额的30%以上。 未披露的3.3亿元理财产品、银行存单质押事项,占九某集团实际净资产的50%以上。

【行政调查和刑事诉讼的过程】

经浙江省证监局立案调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部署深圳专家,联合四川省证监局共同调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对九某集团处以60万元罚款、对郭某军等3人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郭某军

公安部办案后,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九某集团、郭某军等涉嫌违规公开、不公开重要信息罪移送起诉。 2020年6月19日,杭州检察机关以郭某军、宋某生、杜某芳、王某涉嫌未公开重要信息违规提起公诉。 宋某生、杜某芳、王某主动认罪认罚,王某系主动投案。

2021年1月15日,审理法院认定郭某军等人人均违规公开、不公开重要信息罪,判处郭某军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一审判决。 分别对宋某生、杜某芳、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缓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至五万元。 被告人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具有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1 .刑法规定的“依法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不限于上市公司,还包括其他披露义务人。 其他信息公开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除上市公司外,还包括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进行重大交易的相关人员和破产管理人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上市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由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 这些义务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以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2 .准确把握本罪责任追究对象,区分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由于上市公司等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公司、企业所涉及的利益集团较多,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受到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依法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公司、企业,只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但是,为了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重要少数”的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依法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以单位为单位,不仅承担本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且由本单位直接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彻查事实,准确区分一罚和二罚适用的不同情况需要一定的过程。 因此,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追诉对象可能有现有单位和个人。 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当明确区分一罚二罚两种情况,正确提起公诉。 根据本案刑法规定,依法起诉郭某军等自然人,未起诉公司九某集团是正确的。

3 .依法严惩证券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违法所得的给付、认罪认罚等情况,区别对待和惩治其罪。 本案被告人郭某军当庭认罪,系犯罪决策者和组织者,依法判处实刑。 被告人宋某生、杜某芳、王某听从郭某军指挥,地位作用较小,主动认罪认罚,其中王某成立自首,对这三人适用缓刑,起到了遏制犯罪和分化瓦解的双重作用。

姜某君、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合作,利用金融机构未公开信息实施统一交易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罪

【关键词】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统一交易私募基金

【基本事件】

被告人姜某君是上海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该公司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柳某是泰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该公司为公募基金公司)基金经理,姜某君与柳某系为朋友。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姜某君与云某公司成立“云某期”私募基金,通过私募基金从事证券交易。 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柳某管理泰某公司发行的泰某蓝筹精选股票型基金(以下简称“泰某蓝筹基金”),负责该基金的运营和投资决策。

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姜某君与柳某频繁交流股权投资信息。 嫌疑人柳某在明知姜某经营股票投资业务的情况下,向姜某泄露利用职务上容易获得的泰某蓝筹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泰某蓝筹基金的资金买卖姜某推荐的股票。 姜某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使用其管理的证券账户进行了统一交易。 在此期间,姜某君管理的“杨某芳”、“金某”、“叶某”3个个人证券账户和“云某期”私募基金证券账户与泰某蓝筹账户同买76只股票,同卖7.99亿元,同卖6.08亿元

【行政调查和刑事诉讼的过程】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专家立案调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将嫌疑人姜某君、柳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公安部处理,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犯罪嫌疑人姜某君、柳某以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移送起诉。

行政调查显示,柳某与“杨某芳”等3个涉案个人账户有实质性关联。 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嫌疑人柳某供述,将公募基金投研信息泄露给姜某,利用姜某的投资建议进行公募基金投资。 姜某辩称,系柳主动咨询股票信息并提出投资建议,但不利用柳某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股票投资都是基于自己的专业分析。 对于姜某的辩解,补充侦查结果显示,姜某与柳某的通话记录和电子证据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姜某在进行相关证券交易时主要利用柳某提供的基金决策信息。 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姜某君、柳某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提起公诉。

2019年6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姜某君、柳某君均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姜某君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万元。 判处柳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二十万元。 姜某君、柳某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起诉及一审判决罪名成立。 但在二审阶段,姜某君、柳某分别退还了部分违法所得,姜某君查明他人犯罪行为被证实有功,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柳某有期徒刑四年,维持罚金刑。

【典型意义】

1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可以成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犯,私募基金账户的统一交易额和利润额应当计入交易交易额和违法所得。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公募基金工作人员和私募基金工作人员共同利用公募基金工作人员职务上容易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将相关证券、证券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严重破坏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证券市场秩序的侵害程度应当以所有统一交易的成交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来衡量。 也就是说,不仅包括实际利润归属于被告人的关联账户的统一交易额,还包括实际利润归属于特定投资者的私募基金账户的统一交易额。

2 .全面掌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特点和证明标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具有专业、隐蔽的特点,行为人也具有智商高、无罪能力强的特点,往往以自己的金融专业判断等理由为由进行辩解,取证、检举证明的搜查较为困难。 在行政调查和司法事务中,应当全面掌握本罪的特点和证明方法,正确认定犯罪事实,防范打击。 工作中一般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重点调取客观证据,如未公开信息相关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记录和相关相应品种、记录等,进行比较审查,证明交易统一性。 为了证明交易信息的来源,行为人的职务权限、行为信息等二是证明方法确定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和隐藏实施的行为特征,行为人知道未公开信息,能够证明实施统一交易的,认为行为人“利用”了未公开信息, 其未公开信息是否为行为人决定交易的唯一信息,即行为人是否同时使用了“自我研究成果”,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3 .金融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忠实义务。 基金、银行、保险、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并知悉大量投资决策、交易动向、资金变化等未公开信息。 要严格按照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密、忠实义务,不得主动被动向第三方披露有关的未公开信息,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利用未公开信息牟利。 触摸或跨越上述边界,是违法犯罪行为,将受法律处罚。

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

——被告人没有供述犯罪,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罚

【关键词】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共同犯罪客观证据证明体系

【基本事件】

被告人王某为国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财务部主任,被告人李某为王某前夫。

2014年,王某被任命为国某公司总经理郭某,参与公司上市前期工作,联系中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证券”)咨询上市方案。 2015年间,经国家某公司和中某证券多次研究,对重庆涿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某公司”)等四家上市公司进行重点考察,拟对上市公司资产进行重组借壳上市。 王某参加了相关会议。 2015年10月26日,国家某公司召开上市筹备会,研究借壳涔某公司上市相关事宜。 会后,郭某安排王某了解涿某公司的资产情况。 2015年12月30日,经与国家某公司协商,涿某公司公告了停牌计划的重要事项。

2016年2月25日,涿某公司公布了与国某公司有关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该公告称,事项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系王某系内幕信息相关人员。 2016年3月10日,涿某公司股票重新发行。

在国某公司计划上市期间,王某、李某于2015年5月13日离婚,但两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在内幕消息敏感期内,李先生两次购买涿某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额412万元,在涿某公司股票停牌前,资产重组公告复牌后将所有股票全部卖出,累计亏损9万余元。

【行政调查和刑事诉讼的过程】

重庆证监局经立案调查,于2017年8月24日对李先生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李先生涉嫌犯罪一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公安部处理,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泄露内幕信息,李某涉嫌内幕交易,被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 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王先生、李先生均未坦白犯罪事实。 王先生声称自己不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李先生声称是根据独立的专业判断购买股票的。 两人还提出,因感情破裂离婚,否认双方无利益关联,有传递内幕信息和共谋内幕交易行为。 对于上述辩解,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主动侦查,王某确实是负责公司资产重组财务工作的人员,李某查明没有其他信息来源,王某、李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资金也存在共享关系。 检察机关认为,通过这些证据,王某系内幕信息人员、王某、李某相互协助完成内幕交易构成内幕交易罪。

2019年10月25日,检察机关以王某、李某构成内幕交易罪提起公诉。 王某、李某在庭审阶段持续否认犯罪。 2019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李某均犯内幕交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王某、李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 )以风险、收益是否共同承担为标准,准确区分内幕交易共同犯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信息相关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对内幕交易共享风险、共享收益的,属于内幕交易共同犯罪。 内幕信息相关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不承担风险,不参与分赃的,单独认定为泄露内幕信息罪。 本案中,用于交易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均以李先生名义,但王氏和李先生的资金混合,作为共同财产支配性使用。 两人并非泄露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前后手的犯罪关系,而是共谋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共同犯罪,应当对内幕交易的成交总额、占有保证金总额、利润或者损失规避总额承担责任。

2 .被告人没有供述犯罪,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的,可以判被告人有罪,判处刑罚。 内幕交易犯罪隐蔽性强,常有内幕信息工作者与内幕交易行为人结成攻守同盟、否认信息传递、拒签逃避处罚的现象。 对此,根据收集到的知情人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之间的联系信息,应当通过收集行为人的职务职责、参与内幕信息相关工作等证据证明这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通过收集证明双方传递内幕信息动机和条件的交易数据、资金往来、历史交易、大盘基本面等证据,证明相关交易行为有无明显异常等。 间接证据全部属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依法制定方案。

3 .内幕信息敏感期重复交易的,累计计算交易额; 实施内幕交易造成损失,交易成交金额符合追诉标准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幕交易犯罪意图谋利,破坏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都规定,证券交易的交易额、利润或者损失回避额等任何一项达到相关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内幕交易交易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严重损害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无论是获利还是亏损,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几次交易的交易额应当依法累计计算。 本案中,李先生从王某处得知内幕信息后两次实施内幕交易,造成9万元损失,但两次交易累计成交额为41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证券犯罪,维护资本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一起背信弃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

——依法严厉打击证券违法活动,加大违法成本,强化震慑作用

【关键词】

背信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操纵证券市场罪信息型操纵价格的影响

【基本事件】

被告人鲜某为某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荆门韩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 匹某公司前身为上海多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某公司”),汉某公司是多某公司、匹某公司的合并子公司。

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鲜某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工程承包商签名,制作虚假资金支付审批表等手段,以工程款和过去支付的名义,管理韩某公司累计资金1.2亿元的多项

2015年4月9日,鲜某向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简称“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申请将多家公司更名为某公司。 2015年4月17日,获得市工商局颁发的《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草案》。 2015年5月11日,多家公司对外发布了《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告》。 公告称,基于业务转型需要,公司拟更名为某公司,以体现主营业务,通过此次授权,公司将获得互联网金融业领先的竞争优势。 以上公告内容具有引导性、误导性。 2015年6月2日,多某公司正式更名为马某公司。 更名后,马某公司没有开展P2P业务,也没有开展配资以外的金融业务,配资业务在公司更名前就已经开展。 在上述公司更名过程中,鲜某控制了多家公司信息生成和信息披露的内容,故意推迟了市场更名公告。 此外,鲜氏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11日通过其管理的多家公司账户、个人账户、信托账户认购多家公司股份2520万股,认购金额2.86亿元。 2015年5月11日,多某公司更名公告发布后,股票连续涨停,涨幅达77.37%。

【行政调查和刑事诉讼的过程】

经上海证监局立案调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对鲜某作出罚款34.7亿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终身市场禁入决定,并将鲜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公安部处理,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犯罪嫌疑人鲜某分别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操纵证券市场罪被起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18年2月22日以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对鲜某提起公诉,5月2日对鲜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提出补充起诉。

2019年9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朝鲜某犯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操纵证券市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 朝鲜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 鲜某在二审阶段主动认罪,因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500万元,改判主刑,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3个月,维持罚金刑。

【典型意义】

1 .准确把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背信罪违反忠实义务,将上市公司利益输送给个人或者其他机构的本质。 与关联方的非法交易、伪造支付名义、违约担保、无偿注资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往往采用复杂的资金转移、股权管理方式涵盖违法行为,究其实质,都是对上市公司的忠实义务、公司利益输送。 本案中,韩某公司是上市公司的合并子公司,将鲜某公司的资金转入个人管理账户比直接转移上市公司资金隐蔽性更强,相关财务数据计入上市公司,最终给上市公司利润造成重大损失。 在案件中,要通过合同、资金转移、股权关系等表象,正确认识行为的本质,依法追究责任。

2 .在信息型证券操纵案件中,应当结合当事人控制信息的手段、证券交易价格、对交易量的影响、情节严重程度等认定是否构成证券市场操纵犯罪。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特殊地位,迎合市场热点,控制信息生成和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进行误导性披露,是信息型操纵证券犯罪的重要手段。 其本质是行为人通过控制公开披露的信息,欺骗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扭曲证券价格的正常形成机制,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 这种信息型操作是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7项(刑法修正案11以前的第4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作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获得控股股东某网站域名特别授权的公告》(2010年规定第39条第6款、2022年规定第34条第6款)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案中,认定信息型操作和交易型操作“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同,前者主要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易额、违法所得数额判断,后者主要根据持股比例、交易量占有率判断。

3 .坚持依法严惩,加大违法犯罪成本,遏制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 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防范重大风险化解,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依法严查证券违法犯罪案件,诚信惩戒,强化震慑效果。 本案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挑战法律底线,多次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严打标杆案件的彻查。 根据新鲜某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顶级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终身禁止进入市场; 刑事处罚依法认定构成数罪,处有期徒刑和罚款,并处违法所得。 通过全方位追责,加大资本市场违法成本,遏制违法犯罪活动,营造崇法守信的市场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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