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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证面试成绩什么时候出,教师资格证报名时间
教师资格条例
( 1995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教师资格的分类与适用
第三章教师资格条件
第四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五章教师资格认定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以下简称教师法),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应当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和适用第四条教师资格包括: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教师资格根据成人教育水平,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是相互通用的。
第三章教师资格条件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教师资格考试第八条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取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制作、考试业务和考试成绩证明的颁发,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举办。
第十条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合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 参加补考但一门或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必须重新参加所有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应当有专业知识,并由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两人推荐。
第五章教师资格认定第十二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通过教师资格考试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本校任职人员和拟录用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不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工作人员和拟聘任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申请。
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秋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一次。 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教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高等学校指定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毕业学校的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情况的鉴定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完整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受理期限结束前补办。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接到公民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 符合认定条件的,不符合应当自受理期限结束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教师资格证书的认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期限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通过教师资格考试的公民申请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认定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习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依照本章规定,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罚则第十八条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恶劣,侮辱学生,造成不良影响的。
被取消教师资格的,自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教师资格认定,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无效,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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