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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执法证将全国统一,还有信息查询二维码。
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统一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证件,加强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般来说,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发表意见:
1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http://www.chinalaw.gov.cn ),进入首页“立法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2 .登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 http://www.samr.gov.cn ),通过首页“互动”的“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通过电子邮件向fgs@saic.gov.cn发送意见。 邮件主题请注明“在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公开中征求意见”。
4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邮编: 100820函询意见。 请在信封上注明“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5月30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年4月30日
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执法证》)是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身份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管执法证的申请、审批、制作、发放、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场监管执法证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证管理体系,制定市场监管执法证的格式和编码规则,以及本级市场监管执法证的审批、制作、发放、管理。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场监管执法证的审批、制作、发放和管理。
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证的管理。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实施市场监管执法证管理工作。 人事、财务、纪律检查监察等职能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场监管执法证应当正面印制持有人的照片、姓名、工作单位、执法证号、有效期限、执法证信息查询二维码,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背面印有市场监管徽章图案、“全国统一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证”“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制”字样。
市场监管执法证专用钱包为黑色立式钱包,外部正面刻有市场监管徽章图案、《全国统一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证》字样,背面刻有英文“AMR”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监制”字样。 内部上端镶嵌市场监管徽章、“市场监管”字样,下端放置市场监管执法证。
第七条申请市场监督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所在单位的正式编制
(二)从事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工作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道德品行;
(四)参加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核合格。
第八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建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题库,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地方实际补充题库内容。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核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申请市场监管执法证,由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初审通过后,逐级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发放。
第十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及时、准确公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执法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主动出示市场监管执法证。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执法证仅限持有人本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他人或者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执法证遗失或者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由所属市场监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公告无效,逐级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和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市场监管执法证损坏或者记载信息发生变更需要补发的,持证人应当将证书提交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由所属市场监管部门逐级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书。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执法证自签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有效期满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和程序更换新证书。 颁发新证书的,持证人应当重新参加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资格审查,并通过审查。
第十六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扣其市场监督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将市场监督执法证出租给他人或者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暂扣的。
证书的临时扣除期限通常为30天。 对提交暂停证明的人员,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在暂扣证件期间,有关人员不得从事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工作。 暂扣期满后,由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出具证明。
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证书暂扣情况。
第十七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市场监督执法证,并提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一)因工作调动、退休、退职等原因离开市场监管部门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开除的
(四)其他需要回收、注销的。
第十八条持证人因轮流等原因未从事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工作的,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收回并保管其市场监管执法证。 在证书有效期内,持有人重新从事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工作的,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退还其证书。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证市场监督执法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审批、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2号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6号公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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