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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迎来巨变!
入学门槛从中专提高到大专。
来源 | 赛博蓝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迎来大变革! 具有中专学历者不得报考,考试周期延长至四年; 证书有效期变更为5年; 严打许可证登记、没收吊销证件、3年不登记!
8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关于就《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制度条例》和《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两稿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
▍执业药师考试,中专不能报考
《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制度征集办法》(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制度》)第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参加执业药师执业资格考试。
具有普通高等院校药学或中药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药学或中药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在药学或中药学工作满一年; 及相关专业大专学历,药学或中药学工作两年。
入学门槛从中专提高到大专。 第四条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免试专业仅限于药学、中药学或药学、中药学,进一步突出了执业药师的职业特点。
▍药学学士和药学相关专业区别对待
对具有普通高校药学或中药学学士学位的,原要求从事药学或中药学工作满三年的,改为无工作年限要求; 对具有药学、中药学学士学位的人员,药学、中药岗位工作年限要求由三年减为一年。
《资格制度》称,鉴于医药行业从业人员中有不少不是医学、制药工程、生物制药等纯药学专业,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注册要求应依据实际情况,“相关专业”的从业人员还是应该允许的。 参加测试。
但药学及药学相关专业的本科生在工作年限方面仍然区别对待,分别为无限年限和一年工作年限。
长期以来,业界对于药学相关专业是否可以报考执业药师一直存在争议。 《资格制度》修订所传达的趋势,未来可能仅限于药学和中药学报考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药剂师注册证,吊销、没收、3年不注册
《资格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书》的,由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药师注册证书》,不再注册为执业药师。三年内的执业药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业药师注册证》被出租的,由发证部门宣告该证作废,责令收回或者没收,三年内不予注册。 如涉及违反规定的执业药师或企业,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于执业药师,以往的管理办法缺乏针对性规定,基层监管对执业药师和违法企业缺乏依据。
修订后的《资格制度》可能会对现行的注册潜规则产生影响。
▍资格证书,有效期改为五年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注册不再需要所在单位批准,简化执业药师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将《执业药师注册证》有效期由“三年”修改为“五年”。
第十三条明确执业药师注册必须通过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 第二十五条规定,执业药师违法违规行为、接受表彰、奖惩、继续教育学分等重要信息应当纳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
▍每年10月考试,考试周期延长至4年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显示,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日期定在每年10月份。 考试分为药学和中药学两个专业类别。
药学考试科目为:药学专业知识(1)、药学专业知识(2)、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中药学考试科目为:中药学专业知识(一)、中药学专业知识(二)、药事管理与法规、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考试分为四天半,每科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以四年为一个周期,参加所有科目考试的人,必须在连续四个考试年内通过所有科目考试。
这两份文件不仅影响到正在准备研究并取得证书的从业人员,还影响到聘用他们的药企、药品审批和零售企业,涉及面广。 目前,正在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部门的意见。 9月14日前可征集意见。 全文见附件:
网友对此怎么看?
(以下评论引自Cyberblue原文章下的评论)
@冯永庆:对于作者认为高学历承认相关专业的说法,我不认同。 大学所学的内容固然是专业的,但与学生的能力不是一回事。 学历不能代表能力。 试问,一个及格的大学毕业,长寿,与一个高分毕业的中专生相比如何? 现在行业里,注册执业药师、全科药师,甚至零售药店的销售人员,在指导用药方面积累的经验,比在学校学到的少不了多少,而且更加实用。 就自己的经验而言,执业药师的经验职责是指导患者安全用药。 学校的学习经验比较陈旧,不够灵活,但是学历低的学生积累了实践经验,往往能够更准确地指导用药。 所以,我反对提高学历门槛。 以前的政策比较合理。 ,学历低的人可以用积累的工作年限来抵消,这个门槛可以相对提高,也更容易接受。
@李扬乌:反对取消中专毕业生资格的决定。
@大虾(陈芝票):4年一个周期? 这个执业药师太不值钱了。 建议把2年的周期改成1年,提高执业药师的价值?
@新然:《执业医师法》已经制定多年,《执业药师法》可以看得一清二楚。 国家卫生计生委——执业医师多业态执业合法,鼓励。 药监局——执业药师租赁证违规被处罚! 医生,药剂师,同为一所学校(大学毕业),冰与火两个世界!
@李扬乌:虽然中专文化比较低,但是在这个相关行业工作了7年,有实战经验,而且要经过实际努力才能拿到考试证书,相当于深造,而能通过考试者,也代表为取得执业药师岗位资格,反对取消中专资格。
@高山流水:药检由两年一周期改为四年一周期。 这五六年来,药检越来越容易,含金量下降严重,水越来越多。 这样一来,禁毒的日子就取消了。 不远了,因为以后全民“懂药”了,那为什么水货手里拿着药呢?
你怎么看待这件事?
附件: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学技术人员职业准入管理,充分发挥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加强药品质量管理的作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 执业药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注册资格的执业药师。 在药学服务单位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
执业药师的英文翻译是:Licensed Pharmacist。
第四条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执业药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执业药师的任职岗位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条 执业药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执业药师行业协会承担具体工作。 国家鼓励执业药师参加执业培训。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检查制度的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 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实行国家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拟定考试科目和大纲,建立试题库,组织试题布置和审核,提出考试资格标准建议。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审批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指导考试工作,确定报考条件。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其他民族人员经许可在我国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考执业药师执业资格考试:
(1)具有普通高等学校药学、中药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药学或中药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在药学或中药学工作满一年;
(2)具有药学、中药学及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药学或中药学工作满二年。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给《执业药师执业资格证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二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和实施执业药师注册政策,指导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药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应当通过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注册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执业登记后,即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未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注册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执业药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执业药师网,能够坚持执业药师工作。
第十五条 经批准注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统一格式的《执业药师注册证书》。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单位和执业范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继续注册的,除应当遵守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
第四章职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当遵守执业规范和业务规范,以对药品质量负责、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为基本原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各项法规和政策。 执业药师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决定,负有劝告、制止、拒绝执行的责任。 对违规行为,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负责执业范围内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参与本单位药品质量总体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负责审配处方,提供药品咨询和信息,指导合理用药,开展治疗药物监测、药效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执业药师注册证书》,并在执业执业的执业药师上注明。 经营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不值班时,应当在显着位置公告,暂停销售处方药。
执业药师执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工作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执业药师的配备及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应当核查《执业药师注册证》、处方审核记录、执业药师挂牌情况、执业药师在岗服务情况等。
执业单位、执业药师应当协助、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在执业活动中业绩突出的;
(二)在药学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为患者提供药学服务方面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基层工作,业绩突出者。
第二十五条 执业药师违法违规行为、接受表彰、奖惩的情况,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其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及时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配备。
第二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宣布作废,并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规定处理。和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的执业药师网,由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药师注册证》,三年内不得注册为执业药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业药师注册证》被出租的,由发证部门宣告该证作废,责令收回或者没收,三年内不予注册。 如涉及违反规定的执业药师或企业,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执业药师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如实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执业药师在执业期间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并符合相应职称评定条件的人员,视为具有主管药师或者主管中药师职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相关专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另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逐步推进民族药执业药师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人事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任发[1999]34号)《药师资格证书》等同依照本规定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执业药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执业药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考试工作委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由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审核工作。
第二条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时间定在每年10月。
第三条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分为药学和中药学两个专业类别。
药学考试科目为:药学专业知识(1)、药学专业知识(2)、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中药学考试科目为:中药学专业知识(一)、中药学专业知识(二)、药事管理与法规、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考试分为四天半,每科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药学、中药学或中药学高级职称者,可免试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2),只考药事管理与法规两科,综合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考试以四年为一个周期,参加所有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四个考试年度内通过所有科目的考试。
部分科目免试者,必须在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考试科目。
第六条 符合申请执业药师执业资格条件的考生,应当按照当地人事考试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注册,并携带有关证件和材料到指定地点进行注册资格审查。 考试合格后,发给准考证。 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人员,按照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大专、中专和地级以上城市高考定点学校。
第八条坚持考培分离的原则。 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复习、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组织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 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九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处分规定和考试工作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做好准备、印制、分发和报送工作。试卷存放等环节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条 人员在考试工作中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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