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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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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3 13:59:46教师资格
这周,我们来进行《综合素质》法律法规这部分内容的学习。该部分主要考察8道选择题,卷面所占分值大概16分。主要出题来自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主要从这七

这周,学习一下《综合素质》法律法规这个部分吧。 该部分主要考察8个选题,卷面所占分数约为16分。 主要出题是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主要从这七部法律考察相关内容。 学习诀窍:出题,不一定要背,但对于知识点一定要记住!

考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法人条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负有民事责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效益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七十一条【经费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责令限期退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刑事法律责任】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却未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行政法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对没收违法所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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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考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免考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免考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附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未成年犯义务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立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办学条件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能分为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员作为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校长责任制】学校实行校长责任制。 校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九条【教师行为】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行政法责任】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班的; (二)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考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教师的权利】教师有权: (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研、学术交流,参加专门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得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带薪假期;(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六)参加培训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十条【教师资格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四条【资格限制】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将失去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七条【处理教师不当行为】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未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恶劣,侮辱学生,造成不良影响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申诉】教师侵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侵犯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考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人、残疾人、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第三十九条【隐私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隐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匿、销毁给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 因追查犯罪需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除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拆解、检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拆解、检索。 第四十三条【救助未成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中没有未成年人的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 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护送到救助场所,在救助场所给予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养。 对孤儿、无法确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生活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予以庇护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在虐待、歧视未成年人的庇护所养育中牟取利益。 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议、制止。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考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条【家庭学校合作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直接负责。 学校对学生进行犯罪预防教育,应当将教育规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规划,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旷课、夜不归宿处理】中小学生旷课,学校应当及时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不夜归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寻找或者向公安机关求助。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立即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脱离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义务】学校对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未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被免除处罚的,可以训诫。 第三十九条【收容教养未成年人保障受教育权】未成年人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十四条【教育为主、罚从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罚从原则。 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吊销学籍。

考点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有关当事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失程度的比例以及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况)学校应当: (一)学校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为学生提供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伤害事故(二)学校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为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安全教育,在可预见范围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些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然患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加重不良后果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职责时,对学生行为存在隐患,未进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直接关系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造成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人保护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学生或者未成年人监护人因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规范、学校规章制度或者纪律,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实施危险或者可能危害他人的行为。 )二)学生行为存在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警告、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家长知道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家长知道或者已经告知学校,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家长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三条【校外事故处理原则】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责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后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放学后,休息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留校或者自行来学校的。 (四)其他不属于学校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监护人责任】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责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及其他组织、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人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赔偿。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1.战略目标是到2020年,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基本形成学习型社会,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 2 .发展任务义务教育发展任务: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 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统一实施、所有适龄儿童少年都必须接受的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 减轻中小学生的课业负担。 各级政府要把减负作为教育工作的重要目标,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调整教材内容,科学设计课堂难度。 改革考试评价制度和学校考核方法。 3 .体制改革人才培养体制改革:更新人才培养思路。 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关键是更新教育观念,改革人才培养体制是核心,旨在提高人才培养水平。 创新人才培养模式。 重视思维的结合。 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推进政校分开,管理分开。 完善普通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校长负责制。 改革管理体制:健全统一有力、责无旁贷的教育管理体制。 以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为重点,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公共教育服务水平。 4 .加强保障措施教师队伍建设: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 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以农村教师为重点,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完善师资培训制度,将师资培训经费纳入政府预算,对中小学教师实行五年教育。 以“双师型”教师为重点,加强职业院校教师队伍建设。 提高教师的地位和待遇。 逐步实施城乡统筹的中小学编制标准,对农村边远地区实行倾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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