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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涉及市场监管领域常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日期和期限的规定。

2023-04-22 09:27:42会计
1.《立法法》(2020年版)第三十七条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授权机

1. 《立法法》 (2020年版)

第三十七条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天。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单位应当在授权期满前六个月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的实施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有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用法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 《民法典》 (2020年版)第一百八十八条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损害和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二百条民法所称期间按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按年、月、日计算期限的,开始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起计算。 时间计算期间的,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如果没有对应的日子,则月的结束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天为法定假日,以法定假日结束后的第二天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期限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刑事诉讼法》 (2018年版(第一百零五条期间按时、日、月计算)。 期间的开始和日期不包括在期间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上的时间。 起诉书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邮寄的,不过期。 期限的最后一天为节日的,以节日后的第一天为届满日。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的,不得因休息日延长至届满之日。 4. 《民事诉讼法》 (2021年版) (第八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按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间和日期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为法定假日,以法定假期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限届满日。 如果期间不包括移动时间,并且诉讼文件在过期之前邮寄,则不会过期。 5. 《行政诉讼法》 (2017年版)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诉讼中止、诉讼终结、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审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6.《行政处罚法》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变更、撤销、违法性确认或者无效性确认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方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事先登记保存。 另外,必须在7天内迅速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收藏!涉及市场监管领域常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日期和期限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的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七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征收罚款的机关分离。 除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支付罚款。 银行要接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缴纳给国库。 第七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行政机关。 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上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在两天内将罚款支付给指定银行。 第八十五条本法“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假日。 7. 《行政许可法》 (2019年版)《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的四十五日内不能结算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报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并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发给行政许可,或者贴上标签,加盖检验、检验、检疫印章。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验、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验、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验、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出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验、检疫。

对检验、检验、检疫结果未经进一步技术分析,可以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十二条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包括法定假日。 8. 《行政强制法》 (2011年版)第十九条情形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五条扣押、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汇出存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的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施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后10日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对象为房地产,向房地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决定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具有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裁定不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因紧急情况,行政机关为保障公共安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即时执行。 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法对十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假日。 9. 《行政复议法》 (2017年版)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关收到之日起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接到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间仍不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间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中,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中,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不足60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但是,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0天。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有关行政复议期间“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休息日。 10. 《国家赔偿法》 (2012年版)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可以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赔偿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金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可以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赔偿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金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逾期不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向国家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不计算被拘留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期限。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的时效期限继续计算。 11.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20年版)《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立即指定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由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人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分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收据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没有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明显轻微,认为无需追究刑事责任,不依法立案的,说明理由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依法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请求复议,并向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监督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12.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1年版)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直接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管辖部门。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移送其他部门、联系上级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扣押、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单位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书。 收到合作调查函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合作事项予以配合,并自收到合作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 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满前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答辩权。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多产价款的,同时告知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行使陈述、答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六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变更、撤销、违法性确认或者无效性确认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不能决定处理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决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第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调查案件有关资料的,办案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保存。 第七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三条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靠岸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达。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罚款支付给指定银行。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收到催告书十日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七条一般程序适用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事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八十条期间按时、日、月计算,不计算期间开始时或日。 期间不包括移动时间。 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限届满日。 第八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转交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收件人下落不明或者不能按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收件人住所地发布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处发布公告。 自公告发表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益人住所发布公告的,应当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发布过程。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13.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2021年版)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当事人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审查案件材料,准备听证大纲。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办案人员移交案件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姓名,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项工作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项工作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办案人员,并返还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项工作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听证报告。 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并与听证笔录一起送至办案机关,与其他案件材料一起报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结合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本法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14.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2021年版(第十四条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系统公示相关信息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列入重大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推送给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自收到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行为失信名单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流动: 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提前迁移的,应当提交申请书,遵守承诺书,履行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有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迁移。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决定移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重大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登记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被列入重大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被列入重大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管部门转移,停止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按照法律法规限制实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就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15.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2021年版)第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报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系统第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本省、自治区、 应当通过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推送给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其自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变更、撤销,经违法确认或者无效的,由市场第十三条被通报批评或者只受到小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三个月届满的,停止公示。 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三年届满的,停止公示。 前款所称低值罚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规定。 法律法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就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16.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2021年版)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举报批评和小额罚款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且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一) (二)项的规定申请退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雇主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得退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雇主正常记载状态

当事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三) (四)项的规定申请退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雇主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审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退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雇主正常记载状态当事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准予提前停止公开行政处罚信息或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停止公开相关信息,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不提前停止公开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第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从经营异常名录、重大违法失信名录中划转,恢复个体雇主正常记载状态或者停止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给其他部门。 第十二条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助其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显示失信信息。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版)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不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 以数据电文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 电文需要确认收到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确认收到之日起计算。 18.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021年版)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登记。 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登记的情况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应当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或者批准文件失效、撤销或者有效期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失效、撤销或者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市场主体应当在注销登记前依法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的名单。 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清偿债权债务,未发生或者未结算偿还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全体投资者对上述情形的真实性依法承担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20天。 公示期内有关部门、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自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雇主按照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雇主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给税务等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19.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版(第十八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当场登记,发给登记通知书,以及时态发给营业执照。 不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领取申请材料的证明,3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情况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合并、分社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期四十五日,应当在公告期满后申请登记。 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司以外的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的,应当经出资人(主管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市场主体申请登记、备案事项前需要审批的,登记、备案应当在有效期内提交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明。 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没有规定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超过9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机关确认其效力或者另行申请批准。 市场主体成立后,前款规定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内容发生变化,失效、撤销或者有效期满的,应当自批准文件、许可证书重新批准或者失效、撤销、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 公告期四十五日应当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变更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减少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最低限额。 第三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组成人员变更,农民组成人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情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吸收新的农民组成人员入职等方式使农民组成人员达到法定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公司成员下班,成员人数低于设立联合公司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吸收新成员入职等方式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公司成员符合法定条件。 第四十一条市场主体决定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登记机关备案。 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停业期间、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等信息。 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市场主体延长停业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市场主体在停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在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停业终止。 市场主体备案的停业期满或者累计停业三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退出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市场主体因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依法需要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依法不需要清算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自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之日起,市场主体终止。 第四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在注销登记前依法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债权人公告第四十九条申请进行简易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和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20天。 公示期内有关部门、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自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调查完毕,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调查期间,有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绝合作的,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公示期限为45天。 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四条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对应信息的更新公示。 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应当在电子营业执照上显示失效情况。 第六十七条市场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六个月内未作出清算组公告或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识并予以公示。 20.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2022年版)有权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解: (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中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中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处理。 特殊情况下,审计期限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构。 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直接指定处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权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 21.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019年版(第20条现场采样,采样文件及相关资料应当由采样工作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携带或者送达检验机构,由被采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采样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行检验机构和检验人责任制。 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机构印章,并有检验者签名或者盖章。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结果出来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 复检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三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自检测结果出来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 复检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六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结果出来后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提出或者委托开展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出来后2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报告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的检验结果后,按照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法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本法规定实施的监督抽检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复检申请人居住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交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单中,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不得与初检机构同一机构。 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复验机构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复验任务,不能确实承担复验任务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说明。 复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有委托日常检验工作等利害关系的,不得受理复检申请。 第三十三条初检机构应当在复检机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复检机构。

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移交的,经重新验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复检样品的寄送方式由初检单位和申请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申请人,并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程序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的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的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异议审查需要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的,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对抽样程序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商品需要请有关部门明确检查和判定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90日内完成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 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负责审批处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22.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20年版)《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证明。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的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审计人员应当自接到现场审计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场所的现场审计。 第二十二条除可以当场决定行政许可外,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重大变化,国家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23.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7年版)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第十七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四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2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版)第三十六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检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复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办理复检手续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第四十六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不合格产品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责令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第四十七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之日起七十五日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 第四十八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样文书等有关材料、证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公历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作者 | 晋中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陈晋平(整理汇总)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编辑 | 陈颖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探讨!责令限期改正的性质及时效如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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